在德国,尽管被反限制竞争法悬为厉禁,建筑公司在投标之前,宁愿冒受罚的风险也要以身试法,进行协商,达成谅解,拟定共同办法以对付招标者,以避免自相残杀。
在刑法领域,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罪及其程度同样由金钱数额来定性。在那里,在危险关头,大家的生命能否得救,就要看所有的人能否立即绝对服从一个人的意志[13]。

法,尤其法的内容,必须符合该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必须符合该时代的时代精神。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概念、原则和规范都是如此。在私法领域,法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各社会组织与自己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强调要尊重社会主义的人本主义和人的主体性理论。法的内在要素与外在体例。
例如,中国古代的民本主义同和谐理念是十分丰富的。法同法律意识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其一,法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产物。而且自改革开放后重建法学学科以来,几乎每隔十年,关于法理学危机的论题就会出现一次,并往往能沉淀出几篇质量不错的历史文献。
其次,由于科学系统、经济系统、政治系统、教育系统等都涉及类似的系统自我反思的问题,故而我们不仅可以通过对法律系统的观察与研究来思考法理学的功能定位问题,同时也可以通过观察科学系统、经济系统、教育系统等其他功能子系统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对法理学的实践性问题提供反思的参照点。就像亚里士多德所举出的那个医生看病的例子。法理学的实践性问题,同时也涉及法理学的本土化问题对于此种系统之内的系统理论来说,更重要的并非是其是否具有科学性或者说是否符合科学的标准,而是此种理论反思在系统之中执行的功能。
所谓非极端的外部视角,其实就等于承认研究者要同时接受如下两种约束:首先,研究者要接受科学系统的约束,亦即必须追求自身研究的科学性,受科学研究诸伦理的约束。其中,无用之用说坚持法学的纯粹科学性,放弃法理学的实践性。

但如果从本文观察的视角来看,这也许未必是一件坏事。更进一步的观察显示,如果裁判的实质并非涵摄,而是在规范所限制的有限范围内的选择(即决断),那么裁判中的规范因素与事实因素(或者说意志因素)之关系,实质上更像是一种系统理论意义上的结构与过程之关系。更多的时候,法官作为裁判者,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实质性的价值论辩,而是带着相对客观和中立的立场,对各种实质性的价值论辩进行选择。例如,法官在繁忙的审判实践工作结束而下班回家后,并不需要被强制要求去阅读哈特(Herbert Hart)、德沃金、拉兹(Joseph Raz)等人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抽象法理学的著作,并不是只有读了这些书后才可以顺利地在个案裁判中进行法律推理进而做出正当的个案裁判。
现代性的一个深刻后果,就是古典神学世界观和宇宙论的坍塌。坚持法律科学性的那些学者们,在排除裁判意志论因素的问题上作出了艰苦卓绝的努力。通常,我们用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这对概念来称呼这两种描述之间的区别。例如,自然科学的研究,就必须经过科学实验的验证,满足可重复性和符应论(correspondence theory)的标准。
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法学学科恢复重建的时期,部门法研究的人才匮乏,根基浅陋。于是抢救工作变得主要围绕着法理学之实践性与科学性问题展开:一种方向是坚守法律的科学性,甚至不惜为此放弃法律的实践性。

一种研究如果称得上是科学研究,那么其通过研究所形成的成果就要符合知识的特征,而所谓的知识,就其通常含义来说,就是符合真理的检验,从而被确认为真。如果法理学研究放弃自身的超实证的特征,放弃对普遍理论的追求,那么法理学就不可能是一种真正的理论研究。
在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中,这一般被称作法的运行。换句话说,此种研究的核心特征,就是它以自身为研究对象——它根本不可能真正地外在于其自身而从一种纯客观和外在的视角来观察自身。就此而言,法官需要有一定的法理学素养,但法官并无必要成为专业的哲学家才能够作出裁判。反过来说,理想性的规范理论这部分的科学性问题,也需要经受科学系统的检验。这就将法理学与各种各样基于外部视角观察而产生的关于法律的研究区别开来。换句话说,所谓法律系统的内置性,其通俗的说法就是法理学的实践性要求。
因此,法律系统本质上并非是某种建立在原则基础之上、内部融贯的统一体系,而只能是某种多元的统一(der Einheit einer Mehrheit)。对实践参与模式的分析与批判表明,即便澄清了法理学对司法裁判的助攻作用,也不意味着说清楚了法理学在法律系统中承担的实在功能是什么。
于是,相对于法教义学而言,法理学在实践上是否有用,就成了一个问题。倘若我们采取纯粹体系式的科学观,则裁判过程中就不可能存在非科学的决断因素,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或者是理性论证的过程。
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揭示,科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同法学(法理学)是一种科学吗等设问所暗含的那种以科学性为判断标准、以法学或法理学为批判对象的关系。由此,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的自主性与开放性,就成了一个特别重要的基本问题。
关于前述的那种方法论指导说,我大致同意陈景辉的意见,亦即认为方法论指导说仍然回避不了冗余论的指责。反过来说,法教义学本身有许多工具和手段,可以避开冗长和抽象的法理学与抽象哲学概念的思辨,而在不同的价值之间做出技术性的调整与选择。即便我们承认裁判事实具有理论内置的特征,它对理论的需求仍然要比德沃金们所设想的要小得多。摘要:法理学的学科自主性面临着科学性不足、缺乏实践性和相对于部门法的冗余性等批评,那种传统的法理学指导部门法教义学和法律实践的模式正面临危机。
与此相对,法理学则是一门相对年轻的学科,乃是随着现代功能分化社会的出现,尤其是随着法律系统的分出而回应法律系统的需要而产生的。这意味着,法教义学研究虽然也是理论研究,但与法律实践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但法理学却不存在此种制度化的实践对应性。
这种理解很成问题,也是幼稚的。否则,司法裁判就不可能是一个决断,而只能是科学认知的结果。
纳粹德国的例子,就可被看作是法律规范的通货膨胀。其次是对法理学之实践性的质疑。
其中首要的需求,就是区分法律与道德。如果科学是分不同层次的,除了自然科学意义的科学之外,按照知识体系融贯性的标准,法教义学也是科学的,那么法理学也可以是科学的,因为法理学研究可以通过现代科学研究伦理和标准的检验。但由此造成的一个结果是,实证法与法学之间形成了循环论证的关系:实证法若不符合法学的体系性,则就会被认为是不符合规范的事实,而法学如果不能得到实证法的确证,那么它就不算是客观的知识,而只能是法学家的个人意见。也就是说,在德沃金的理论中,不存在着法官立法,而必须是发现法律。
例如,在一起简单的杀人案件中,一阶的法教义学所分析与讨论的,乃是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满足了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等因素。此种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与开放性之紧张关系,特别典型地体现在裁判领域,即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其次,这些融贯的知识体系可以通过更深层次的原则或者原理而得到说明与解释。此外,它也无法区分作为各要素之间关系的体系与作为结构系统意义的体系,所以难免会走向概念法学和涵摄模式。
所以,本文关于法理学之实践性的讨论,重点分析实践参与模式。众所周知,法理学这门学科的出现和自主化,乃是一个相当晚近的现象。 |